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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商标申请,济宁商标注册-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香港著名作家李碧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创作完成小说《胭脂扣》,此后同名电影被著名导演关锦鹏搬上银幕,由影星张国荣和梅艳芳饰演的男女主人公将人物内心的哀怨表现得入木三分,至今仍为影迷所称道。时隔二十余年,上海沪剧院排演了一出名为《胭脂盒》的沪剧,不料却引发了小说《胭脂扣》著作权人、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沪剧院以及剧本创作者之间的一场关于侵害作品改编权的诉讼。-济宁商标注册济宁雨辰大力宣传知识产权文化。

  今天上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影迷和戏迷关注的案件作出一审宣判,认定小说《胭脂扣》与被控话剧剧本《胭脂盒》在基本表达上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对小说《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胭脂扣》一段人鬼未了情(济宁商标济宁雨辰)

  1985年年初,由李碧华创作的小说《胭脂扣》在香港问世。小说以上世纪三十年代的香港为背景,讲述了富家子弟陈振邦迷恋红牌阿姑如花,因身份悬殊遭陈家阻挠,遂离家出走。但陈振邦终因落魄的生活致心灰意冷,向现实折服,决定与如花分手,重回家庭。如花因爱生恨,决意吞服鸦片自杀,并要求陈振邦也一起吞鸦片殉情。陈振邦被家人所救,之后重返家庭。如花死后50年仍未见陈振邦鬼魂到来,于是返回人间,费尽周折寻找陈振邦,在得知当年陈振邦并未吞鸦片殉情后,绝望地丢弃了陈振邦送给她的定情信物胭脂扣,绝然地返回阴间。

  2006年,小说《胭脂扣》的简体字版本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2008年8月,李碧华与上海华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小说《胭脂扣》的著作权转让给上海华严公司。同年9月,李碧华出具《版权转让证明》表示,自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大中华地区与其转让作品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上海华严公司操作执行。

  《胭脂盒》离合之后是新生

  2009年,在第12期《剧本》杂志上刊登了由剧作家罗怀臻与上海沪剧院员工陈力宇共同为沪剧院创作的剧本《胭脂盒》。该剧本讲述了上世纪二十年代的上海,苏州评弹艺人如花女扮男装唱评弹,与富家子弟陈振邦情定终身,同唱评弹,遭家庭阻挠,后因发现如花与陈振邦的父亲曾有一段往事,两人的爱情不为世风所容,无奈之下,两人喝鸦片酒殉情自杀。不料陈振邦被家人所救,获救后与家庭决裂,一直化名陈笑侬隐身玉茗楼书场做杂役,默默忏悔。20年后,酷似如花的外甥女美眷遇到陈振邦并向他学艺,终化解了其忏悔情结,一起登台同唱评弹的故事。(济宁商标注册济宁雨辰绽放于始终为客户着想的平凡中)

  该杂志同期还刊登了罗怀臻所著的《创作前的思考———沪剧〈胭脂盒〉剧本创意书》一文,对剧本的创作作了进一步说明。其中提到,“沪剧《胭脂盒》乃脱胎于李碧华的小说,不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式的改编,而是由小说到沪剧的再创作”。此外,文中还就剧本名字、故事发生地点、时间、重要角色的增加以及情节、风格、立意等与小说进行了比较和说明。

  2010年1月初,沪剧《胭脂盒》在天蟾、逸夫舞台上演。

  是否侵权双方对簿公堂

  2011年年末,上海华严公司以小说《胭脂扣》著作权人的身份,将上海沪剧院以及两位剧本创作者推上了徐汇区法院的被告席。原告认为,3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改编原告作品,被告上海沪剧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原著的改编作品演出,均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3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对此,被告上海沪剧院认为,《胭脂盒》是被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并非《胭脂扣》的改编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位剧本的创作者则发表答辩意见称,《胭脂盒》的创作的确受到小说和电影《胭脂扣》的触动,但同时也是在参考其他作品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故事主线上,两部作品均涉及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冲破家庭阻挠相爱,爱情历经曲折,最终一方殉情而死一方独自存活,而在具体情节的开展、关键情节的设置、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两部作品存在显著区别,已构成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该故事主线上的相似过于抽象和普通,难以认定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他人也可基于相同的主线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塑造不同的人物,表达不同的主题。

  与此同时,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相爱,因家庭阻挠,为爱殉情的故事是众多爱情题材小说的流行主题,很难说该主线具有独创性。其次,对于一些具体情节上的类似,如男主人公均有家庭安排的未婚妻、吞鸦片亦或喝鸦片酒的自杀方式,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特定时代背景下,这样的故事构思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难以形成原作的独创性表达,且上述情节也是故事展开的背景情节,并非承载小说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

  此外,主人公名称、作品名称仅是小说的组成部分,小说整体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主人公名称、作品名称也同时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事实上,如脱离了小说,仅就主人公名称、作品名称而言,其属于公有领域的词组,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将之纳入小说,也仅是小说的很小成分,并不属于承载小说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

  因此,在对两部作品进行相似性比对后,去除《胭脂扣》中的思想成分、非独创性表达成分,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小说《胭脂扣》与被控侵权剧本《胭脂盒》在基本表达上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剧本《胭脂盒》不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原告关于3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其对小说《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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