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XO”在其它酒类产品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及适用容易出现分歧和偏差。对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无需考虑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况、涉案标志的知名度、涉案标志权利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等。
案情
朗姆酒创造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朗姆酒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519766号“Ron Zacapa Centenario X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利口酒;朗姆鸡尾酒;含朗姆酒酒精饮料。
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第954057号“CENTENARI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且“XO”为白兰地规格,用于朗姆酒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朗姆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两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并存。二、该商标由其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XO”不仅仅用于白兰地,也用于其他酒类产品,且其同意放弃对“XO”的专用权。
商评委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朗姆酒公司不服决定并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XO”字样。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O”系指一种藏窖年份40-75年的白兰地,但消费者通常会认为“XO”代表的是一种洋酒的名称或洋酒的等级。鉴于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非白兰地酒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可能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问题。对于“不良影响”如何认定,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均未明确予以界定。在此,笔者结合本案,对司法审判实践中容易对“不良影响”条款产生误解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的定义。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均是基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而使得标志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下的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其亦应遵循上述第一至七项的原则的立法本意。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不良影响”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只需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致力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只要标志本身具有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应被核准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含有“XO”字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与消费者通常认为的洋酒的名称或者洋酒的等级有密切关联,在不具备酒品领域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极容易误认为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白兰地酒商品或具有此类等级。该误认极容易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二)无需考虑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况。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注册,该事实足以说明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所使用的商品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理由涉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考虑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家已注册的事实。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鉴于商标法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不会影响到依据我国商标法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判断。其次,即使随着国际公约关于商标法地域性的修改,在一国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可以参考已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对于本案而言,因“XO”系为英文名称,对于英文名称而言,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与外国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会有不同,因此,外国消费者不会对其所指代的商品产生误认并不代表中国消费者亦不会产生误认。
(三)无需考虑涉案标志的知名度。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涉案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市场均拥有很高知名度,因此其在中国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所使用的商品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理由涉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考虑涉案标志的知名度。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条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与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知名度的高低通常仅影响到对标志显著性的判断,与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并无必然联系。而且由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可知,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此,无论该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其均不能在中国境内使用,亦不可能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导致其在中国具有注册的可能性。
(四)无需考虑涉案标志权利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其已同意放弃对“XO”文字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可注册性。该理由涉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考虑涉案标志权利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
对此,笔者认为,从商标法的角度来讲,放弃文字专用权对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评价没有任何意义,仍需从整体上对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评价。鉴于该案中“XO”依旧包含在涉案商标中,而“XO”使用在涉案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容易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五)无需考虑涉案标志申请人的主观状态。
朗姆酒公司在该案中虽未提及申请注册涉案标志主观上的意图,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是经常以此理由主张权利。虽然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商标民事纠纷中判定是否违法的考量因素,但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其主观状态如何并非认定是否构成不良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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