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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认定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长期一贯地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也应加以考虑。
案情:
  1997年11月6日,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简称乐凯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1999年2月21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4年11月5日,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力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5年11月23日,商标局作出撤200401678号决定,决定:驳回力奇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2005年12月14日,力奇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过程中,乐凯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商标标志印制发票和墨水产品销售发票、涉案三年期间内的墨水包装盒等证据。其中,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大多为“武腾墨水”、“Roland墨水”、“Mutoh墨水”、“Epson墨水”、“米玛克墨水”等内容,并未直接显示复审商标。2008年7月23日,商评委作出第06749号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力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乐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之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第06749号决定仅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和墨水包装盒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商标许可合同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墨水包装盒仅是商品外包装,相关销售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消费市场,进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06749号决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乐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销售发票81份、带有复审商标的适合Canon、Hp、Epson打印机的墨水标签复印件以及2006年至2010年期间复审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在上述销售发票中,货物名称仍为“爱普生墨水”、“米玛克墨水”、“EPSON墨水”、“HP3000墨水”等不同型号的墨水及相纸,未直接显示复审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凯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不仅在本案诉争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而且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是长期一贯、持续至今的。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749号决定。
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墨水包装盒外,乐凯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涉案三年期间大量的商标标志印制发票、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虽然在产品销售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为“爱普生墨水”、“米玛克墨水”等不同型号的墨水及相纸等商品,但是,考虑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相关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当是对应相应的打印机型号而生产、销售的,而相关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以“某一其他厂商商标、字号或打印机型号+墨水”的形式体现,因此,在乐凯公司已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墨水包装盒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综合判断,认定乐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乐凯公司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乐凯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其他证据,包括涉案三年期间内生产的商品实物和涉案三年期间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不仅在本案诉争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而且该使用行为是长期一贯、持续至今的。在此情况下,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与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而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一审判决在仅考虑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墨水包装盒,而未考虑产品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撤销复审商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对此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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