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济宁商标:以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名义违规申请商标——第78567302号“神形者SHEXINGZHE”商标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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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某楚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的第78567302号“ 神形者SHEXINGZH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要理由:1. 被异议人名下共271件商标,遍布45个类别,可能涉及抄袭、摹仿其他品牌。2. 被异议人担任本案被异议商标代理机构温州某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监事,以及温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法人,后者经营范围含商标代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神形者 SHEXINGZHE”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系温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含“商标代理”,为未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商标或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注册。

  本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备案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的第四十五类4506类似群服务内容为限,如有调整,按照审查时有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执行。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规范商标代理行为,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人名下有多家关联企业,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无“商标代理”相关服务,但被异议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一项,该公司应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商标或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商标代理机构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能成为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否则很可能出现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人、股东、合伙人等名义抢注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况,从而导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因其规避行为而落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应视为温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所为,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 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而非其代理服务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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