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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多标”指的是商标权利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但在实际经营中,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明确对应某一件注册商标。例如,商标权利人同时拥有“ABC”纯文字商标和“ABC及图形”商标,但实际使用中只出现“ABC”字样,难以判断其是否实际使用了图文组合商标。

  由于这类情形下商标权利人往往无法有效证明原有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在商标撤销案件中极易引发争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下称商标撤三)。我国设置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清理市场上的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促使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认定这一点的前提是判断实际使用的是否系核准注册的商标。

  在市场经营中,为了贴合丰富多变的商业场景、更好地对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经营者在对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通常会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这种调整是正常的商业诉求,同时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以内。那么,法律许可的限度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细微调整,但这种调整应不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至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未改变显著特征”,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考察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是否能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的来源识别效果。例如,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排列顺序相同,仅对字体、颜色、字母大小写等进行细微改变(如繁体字与简体字的转换、横写与竖写的转换、黑色普通字体与彩色艺术字体的转换),通常被认定为“未改变显著特征”。

  然而事实上,不是任何情况下对注册商标进行“未改变显著特征”的改变都能被认定为商标在实际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中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实际的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的变化“未改变显著特征”,只要商标权利人名下还拥有其他的近似注册商标,就有可能不予认定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并对其予以撤销。

  当商标权利人仅有一件注册商标时,其在使用过程中可以对该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但是按照审理指南的规定,在权利人拥有多件近似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对商标进行调整的空间反而变小了,对于商标使用的标准反而提高了。

  笔者认为,在判断实际使用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重点不应在于商标注册人是否还拥有其他商标,而应在于实际使用商标是否能与注册商标起到相同的来源识别功能,能否让相关公众将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建立起特定对应关系。

  从法律逻辑和商标本质功能来看,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不在于区分同一个经营者拥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如果同一个经营者拥有多件包含相同显著识别特征的商标,只要显著识别特征不变,则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识别。从商标资源利用的角度来看,因商标权利人有其他近似的注册商标而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并不能真正地促进商标资源的利用。设置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促使权利人将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在商标权利人具有相同显著特征的近似商标仍在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仍然无法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近似商标。

  总的来说,司法裁判在考量实际使用是否指向诉争商标时,不宜仅因权利人拥有其他近似商标就否定使用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要回归到商标法“识别来源”的功能。此外,还需要注意考量不同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是否与第三人的权利相冲突等因素,避免因机械适用规则阻碍商标资源的有效配置。(阮开欣 吴欣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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