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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无论商标注册人是否要求被许可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属于有偿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应该是双务合同,因为法律同时规定了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义务,即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另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仅要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还需要向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商标局进行公告,由此才能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市场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商标注册人有时会以单方授权书或者承诺书的形式发放许可,而不是以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发放使用许可,由于单方授权书或者承诺书的内容往往极为简约,加之后续双方可能又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协议,在这些情况下,如何认识单方授权书或者承诺书的效力,单方授权是否可以撤回以及在授权书与后续协议内容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就颇值得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相关纠纷的不同情况,本文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应以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签订双方合同为基本原则,不应采用单方授权形式;在单方授权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合同效力优先;单方授权可以撤回,但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承诺不可撤销的单方授权在无正当理由撤回时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发放商标使用许可首先是我国《商标法》的要求,其次,这也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内在本质一致。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将合意之意思表示表现于外部的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要求一定的手续和方式,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履行一定手续的合同为约定之要式合同。要式合同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罗马法强调契约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契约的要式,合同形式即为合同本身。现代合同法则认为,契约的基础和契约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本质对合同形式不作要求。在当代,合同形式强制是形式自由原则的例外,它不过是立法者用以满足一定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工具,合同形式的本质已从效力性方式演变为保护性方式或目的性方式。[1]概言之,要式本身具有固定证据、公示交易情况、保护交易安全等多重功能。根据上文所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法定之要式合同,要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第二、商标使用许可需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严格意义上说,目前《商标法》要求备案的内容是商标使用许可事宜,而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即使商标使用许可事宜不备案也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备案的内容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也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此外,我国有判决不仅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还强调合同必须具备基本条款。例如,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力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标许可说明》非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期限等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注册商标权利许可的形式要件。[2]因此,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法院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较为严格的要式形式审查。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都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首先,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是授予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期限内使用商标的权利,并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妨碍被许可方的正常使用。此外,许可方还可能需要提供与商标相关的技术支持、市场推广协助,并保证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之对应,许可方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当然,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无偿使用许可。此外,如上文《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许可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被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合理使用商标,同时支付相应的使用许可费。被许可方还需保证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不损害商标的市场价值。除了前述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类型上属于要式合同和双务合同外,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还牵涉非常复杂的权利义务设计。首先,许可方式不同就根本上决定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同的权利义务范围。独占许可下仅被许可人可使用商标,许可方自己也不能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排他许可下许可方可继续使用商标,但不会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普通许可则可能存在很多商标使用方。而且,被许可方是否可以再进行转许可也需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一步明确。其次,许可费的计算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例如收取固定许可费、销售提成、混合模式以及其他费用计算方式。再次,许可使用的范围可能涉及非常细致的设计,除了地域、期限之外,还可能涉及产品类别、流通渠道、包装限定等不同的限制方式。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控制非常复杂,如在被许可人违反合同而损害品牌声誉时,许可人有权单方终止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对性和效力外溢性是该类法律关系的两个核心法律特征,主要涉及使用许可的效力范围以及对第三方的影响。相对性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商标使用许可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双方,合同不能直接对外部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尽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其影响往往超出合同相对人的范围,发生效力外溢。效力外溢主要体现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例如第三人在不知晓商标使用许可存在的情况下进行了商标权的受让;还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当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偏离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和预期时,消费者福利就会受损。效力外溢还可能关系到其他市场竞争者,商标使用许可可能通过设置竞争壁垒,形成市场垄断。总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要式和双务特征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复杂的权利义务结构,决定了许可更适合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等双方行为确定权利义务内容;而由于合同效力具有外溢性,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等考虑,商标使用许可更应该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具体而细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以备案等方式进行对外公示。另外,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直接产生法定的授权效果,不需要许可人另行单独授权,也能产生被许可人的代理权。关于民事代理制度中授权与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有学者采纳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基础关系并不会产生代理权,代理权的授予应独立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相反,授权可推定基础关系的存在,因为可能不存在没有任何基础关系的孤立授权,以及在所谓的孤立授权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也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的委托合同关系。[3]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似乎恰恰相反,基础合同关系的存在本身即产生授权后果,而这种后果属于法定范畴,非意定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接产生授权效果,特别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的情况,产生的不仅仅是代理权授予,而是被许可人享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当然,本文所称单方授权主要是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意义上的授权,与此处维权主体资格的授予乃至代理权的授予不完全相同。从内容上看,单方授权可能仅授予被授权人代为主张权利,这为典型意义的代理权授予;也可能仅指单纯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排除、限制被许可人维权资格或者对维权资格不予明确,此种情况为本文主要讨论的情形,本质上涉及单方授权与商标使用许可的替代关系问题;还有可能既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授权,也包括维权方面的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前述两种情况。但是,实践中,各种层面的授权会存在彼此联系,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形式会优于单纯的授权书。例如,在468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安徽紫晶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商标证及中英文授权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4]在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孙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强调,一般情况下,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许可合同是授权书签发的基础,授权书是对商标许可合同的进一步确认, [5]意在强调商标许可合同的基础作用。
作者: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