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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士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是世界第五大酿酒集团,是丹麦最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至今已经有150年的历史。该公司在43个国家和地区有67个酿酒厂,产品销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嘉士伯公司是很有名气,但是其申请注册的与其相关的商标是否一定会被核准注册呢?答案是否定的。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嘉士伯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源于嘉士伯公司不服商评委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第6701632号“不准不开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从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一审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起诉,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

“不准不开心”商标申请被驳回

  2008年5月5日,嘉士伯公司申请注册“不准不开心”商标,商标申请号为第6701632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9月7日以该申请商标属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不准不开心”的注册申请。

  2009年9月25日,嘉士伯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由嘉士伯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该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增强了显著性,请求准许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10年9月6日,商评委作出决定。 商评委在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不准不开心”指定使用在啤酒、汽水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宜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广泛与长期商业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嘉士伯寻求法律解决途径

  “‘不准不开心’为嘉士伯公司所原创并具有良好的寓意,用作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不准不开心’应当获准注册。”嘉士伯公司代理人赵玲在庭审时认为,“‘不准不开心’通过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其显著特征更得以增强,应予以注册。”

  嘉士伯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宣传用语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信息,如“JUST DO IT”等,用以证明依照商评委的统一标准,赵玲认为,申请商标“不准不开心”亦应获得注册。

  但是,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并结合商评委的证据,法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显著性,即可以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通常情况下,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特征,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以是否可以该标志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唯一联系为判断标准。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不准不开心”,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一般的宣传用语予以认读,而不会以其为纽带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欲证明某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志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唯一联系,但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

  对于嘉士伯公司所提的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嘉士伯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法院应当就涉案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本案中,鉴于嘉士伯公司在复审阶段并未提出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理由,该理由不是商评委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该理由不属于法院审查涉案决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最终判定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23339号关于第6701632号“不准不开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普通生活用语难以注册商标

  “‘不准不开心’作为一个口号,之所以不能获准注册,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其属于普通生活用语,不具备固有显著性,而且申请人也没有通过事先的使用使其产生‘第二含义’,即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用其作商标不具有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黄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商标和广告语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须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力,即通常所说的显著性,而后者需要的是美化、推广商品的营销力,这是两个不同维度的概念。

  黄汇认为,所谓的“商标审查一致原则”是指在商标注册时,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而不能“同案不同裁”。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举的案例和本案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其未能很好地举证。另外,就行政案件而言,在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并不当然对另一案件具有拘束力,这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因此,商评委在本案否定申请人的注册具有合理性。当然,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的要求,否则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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