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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多年之前,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曾出台过若干商标行政执法的指导文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商标侵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为解决基层一线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制定一套更加系统和清晰,更有操作性和指导性的行政执法判断标准,进一步提升商标行政执法保护水平。

   

    《标准》共三十八条,涉及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诸多内容。笔者作为《标准》制定项目组成员,曾参与了部分工作,现结合自己的理解,对《标准》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供商标权人和各类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参考:

                 对“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做了创新性规定,更具操作性

(一)明确了“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近年来,关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简称“商标性使用”)问题,各界比较关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当是指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商标性使用不仅是商标功能产生和实现的前提,同时也是商标权取得、维持和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更是发挥商标价值的基本途径。厘清商标使用的性质,可以更好地划清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的界限。

 

(二)细化了“商标性使用”的定义。

相比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标准》对“商标性使用”的定义增加了将商标用于服务商标涉及的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完善了商标法立法时的一个小缺憾;并分别列举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各类市场主体更有清晰指引作用。

(三)列举了“商标性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

《标准》第四、五、六条,分别就商标使用于商品、服务、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开放列举式规定,尤其是针对互联网时代特色,增加了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二维码等新型的商标使用表现形式,应当是近年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的创新总结,也使得《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更容易落地和更具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性使用应当是一种主动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是被动使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在涉外贴牌加工(OEM)的情况下,受委托方加工产品时贴附的是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并非受托方主动使用商标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近年来认识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标准》对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在第七条中也强调了,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明确相同/近似商标以及相同/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标准,与司法标准基本一致

    《标准》第九、十、十一、十二条分别对“同一种商品/服务”、“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方式和判定原则进行了具体说明,并明确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应有的作用。


    《标准》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明确了不同类型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认定和判断标准,在传统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基础上,增加了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新型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同时,进一步明晰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应有的作用。


    《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了判断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方法,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基本一致。

补充了“容易混淆”的侵权判断标准,与商标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

    2013年修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仅仅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作为侵权判断标准(有人称之为“近似原则”),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中首次提出了容易混淆的侵权判断标准(有人称之为“混淆原则”),虽然2002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经规定了“来源误认”、“容易混淆”的判断原则,但作为商标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始终没有明确规定混淆作为侵权判断标准。


本《标准》第十九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此外,《标准》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明确了容易混淆包含的两种情形以及判定容易混淆需考虑的六个相关因素,弥补了这个不足。

                    针对几种多发易发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是《标准》另一大亮点

    《标准》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三十一条,分别对近几年实践中几种多发易发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归纳,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字号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使用、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中使用侵权商品、销售活动中附赠侵权商品、帮助侵权等情形。


    这些侵权行为与以往常见的侵权行为相比,大多属于对合法权利基础(譬如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域名等)的不规范使用,其真实目的仍是误导消费者,攀附他人商誉,但由于有一个表面合法的权利基础而使侵权行为更具有迷惑性,也更容易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引发争议。《标准》对这些新型多发易发的侵权行为进行归纳列举,为商标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具体统一的认定指引,有利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澄清了以往的一些模糊认识,扫清了商标行政执法的一些障碍

(一)《标准》第八条明确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包括未获得许可和超出许可的类别、期限、数量等情形。

(二)规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服务的认定原则。

    将《区分表》作为商标行政执法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主要是为了保持商标确权及行政执法标准的一致性、稳定性,强化商标确权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于《区分表》中没有包含或者新出现的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也作了原则规定。

(三)明确了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和“说明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标准》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对免除销售商责任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四)对于先用权抗辩下的“有一定影响”和“原使用范围”予以了澄清。

    《标准》第三十三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条同时以列举方式排除了三种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使用方式。

(五)明确商标执法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处理规则。

    在商标行政执法过程中,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比较棘手,尤其是商标和企业字号冲突问题是执法部门面临的难点问题。针对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针对商标权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标准》第二十三条也作了明确的指引。

优化了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一)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中止”商标侵权查处的三种情形。

    《标准》规定了可以在商标执法过程中中止案件查处的三种情形,即:1)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2)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3)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标准》规定的是“可以中止”,赋予了执法人员在个案中对于是否中止查处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明确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适用情形。

    《标准》第三十四条对“重复侵权”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即:1)同一当事人;2)被行政、司法机关处罚或者认定侵权裁判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三)规定了权利人出具辨认意见的相应规范和法律责任。

    《标准》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对涉案产品是否由其生产或许可生产出具辨认意见,并对辨认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情形下,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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