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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识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
——浙江康恩贝公司诉北京中联大药房、南宁富莱欣公司、深圳惠普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转贴自: 点击数: 48 更新时间: 2011-4-22 11:59:55 录入者:

案例回放:
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的“前列康”牌人用药品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且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南宁富莱欣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深圳惠普生公司总代理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下称涉案产品),系一种保健食品,该保健食品亦有注册商标“惠普生”,该商标系深圳惠普生公司自第三人处取得使用授权。富莱欣公司及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乾列康”字样,明显大于商品名称中其他字样,且仅以极小字体标注其自有商标“惠普生”。涉案产品在北京地区由中联大药房进行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由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中联大药房赔偿合理支出约3000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主要提出三点答辩意见:第一,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生产的药品即“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第二,涉案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产品外包装上有明确的标注,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截然不同;第三,涉案产品商品名称中的“乾”字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前”字读音相同,但字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销毁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物及标识;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中联大药房赔偿原告合理支出3000元。
一审判决后,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评案: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即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第二,“乾列康”与“前列康”是否构成近似;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虽然被告强调涉案产品是一种保健食品,但由于其主要是在药店销售,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根据普通消费群体的一般认知能力判断,很难对二者的功能、用途、性质等方面做出明确区分,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涉案产品商品名称中的“乾列康”与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在字形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读音完全一致。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途径除了广告、实物等视觉形式外,通过他人口头介绍或告知亦是常见信息认知来源,字形与读音对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正确信息而言一般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汉字的特点,是形、音、义的结合体,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关公众对同音字的混同和误认,加之中国消费者更加关注商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口碑,因此应认定“乾列康”与“前列康”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三,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乾列康”三个字,而有意淡化其自有商标,且在相关部门登记文件中显示,涉案产品标准名称为“前必安胶囊”,被告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商品名称中加上“乾列康”字样,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在被告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又介绍了该产品在前列腺疾病预防和治疗方面的相关功效,在客观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富莱欣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就其与惠普生公司关于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该约定只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作为惠普生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大药房在本案中主要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零售行为。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前列康”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应有较高知名度。中联大药房作为专业的药品及保健品销售主体,对“乾列康”与“前列康”在相关公众中可能引起的误导应当知晓,但其仍然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中联大药房应与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明确仅要求中联大药房承担停止销售、赔偿合理费用的义务,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由于商标权主要属于财产权范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商誉下降等人身损害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宋旭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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