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字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如何处理
 
    分别位于北京市与江苏省无锡市同样从事考试培训的两家“太奇”,围绕着“太奇”商标与字号(济宁商标),双方展开了一场侵权纷争。因认为江苏省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下称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日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侵犯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终审判决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据了解,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该公司自成立起便开始使用“太奇”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出第3236053号“太奇”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009年5月,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成人高复、外语及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在网页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太奇”文字是对其名称的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针对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太奇培训中心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字号的义务,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承担责任。同时,“太奇”作为商业标识属于臆造词,无锡太奇培训中心未能提供其突出使用“太奇”字号的充分理由。
    对于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无锡太奇培训中心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太奇”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太奇”商标权益构成侵犯。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杨增辉 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权利均有自己的界限,超越界限行使权利将可能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企业名称具有表明并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的功能,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组成部分,经过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企业建立起较强对应性后,字号也就具有了较强的区分功能。一般来说,字号的区分主体功能与注册商标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不同的范围,但当字号突破传统的区分市场主体的范围进行突出使用,该使用行为便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处理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界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公平地划分各自的市场,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即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广义上来说,字号与注册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判断字号的使用是否会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时,同样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关于混淆认定的规则和标准,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同时考虑注册商标与字号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等因素,以此来判断字号与注册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若不存在较大混淆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混淆可能性较大时,则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应予以禁止,但即使侵权成立,考虑到字号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商誉具有密切关系,且均经过法定核准程序的审查,若适当增加区别性标识或责令规范性使用,可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一般不应判令被侵权方变更企业名称。
    孟爱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企业字号和商标虽然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属于广义的商业标识范畴,但由于两种权利登记机关不同、享有权利的地域有差别等因素,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些不同主体的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并存于市场的现象。这就使得市场主体在使用相关商业标识时,需要谨慎且规范。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很多企业在网站宣传或印制的宣传册中常常将企业名称进行简化或突出使用。殊不知,这一行为,若非基于对在先商业标识的调查之上,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较大风险,甚至招致实际经济利益损失。
    该案中,由于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的企业字号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皆为“太奇”,两者提供的服务也相同或类似。在此情况下,为避免相互之间发生冲突,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然而,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却在其企业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太奇”字号,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太奇”品牌服务,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超出合理的使用范畴,影响了其他市场主体并存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因此,无锡太奇培训中心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晓飞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根据该案的案情和人民法院判决,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第一,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案中,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的字号核准登记时间晚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在网站宣传中的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太奇”文字,存在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较大可能性,其行为侵犯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太奇培训中心的开办单位自2003年起在无锡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长达11年之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无锡太奇培训中心使用“太奇”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无锡太奇培训中心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无锡太奇培训中心应当规范使用其字号,完整规范使用其单位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可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无需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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