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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有关商标代理机构(济宁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妥善处理相关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相关协会、法学院及学术机构等单位定向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征求意见。同时,为了确保涉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的系列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还对收悉的相关意见向社会进行了公开。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我国现行商标法新增条款,涉及该条款的案件审理结果将对我国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范围等现实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商标代理服务行业的发展前景。
行家点评: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博士生导师: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理解,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而争论的主要焦点为:商标代理机构可否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以外的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目前,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条文解释存在着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代理服务”应作严格解释,即除了“法律服务”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以抑制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的行为。该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为了突破当前商标代理领域的乱象,从根本上杜绝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的可能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以及对商标的囤积行为。因此,按照立法原意,应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为抢注、囤积商标时,才可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即不应适用该条款,以免造成对商标代理组织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代理机构有可能提供多种服务,司法应给予市场主体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机会。只要市场主体使用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便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代理服务”解释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的商标”,即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之外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是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因自身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为自身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当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相冲突时,根据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是,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身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所以,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仍然只能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权利提出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享有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时,应该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目前我国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是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
    第一,“商标代理”的文义。如何界定“商标代理”的外延,乃是解决相关纠纷的关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首先,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是“商标代理”最狭义的外延,即便开展此种意义上的代理业务时,也时常要帮助企业或者与企业共同设计商标标识。
    其次,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业务时,为了帮助委托人掌握商标乃至知识产权的知识和运用技能,通常要对委托人进行培训、辅导,召开有关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客观现实是,为了完成最狭义的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机构通常要开展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所涉及的业务。
    另外,为防止列举所带来的遗漏,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上述规定的第三项“代理业务”,可能包含其他外延设定了兜底条款。如果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服务是实施商标代理业务时通常要进行的活动,也应将其解释为“商标代理”业务的外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代理”业务的上述解释,采用了合理、科学的方法,将“商标代理”指向广义的外延。结合商标代理操作实践,主管机关和商标代理实践者接受并践行了广义而非狭义的外延。
    第二,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的手段。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应当以最低或较低成本的手段来实现,否则就会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是“为防止商标代理组织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在法律具体技术性条文不阻碍立法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司法活动应该执行法条的文义,即文字表述可能包含的外延。即便文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那么执行法条最广范围的文义,是否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即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注册商标,是否会导致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的目的落空?上述持严格解释观点的群体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行为规制不能以限制或剥夺主体权利的方式来进行,尽管可能这种方式有时是最有效的,因为权利限制或剥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有在两个以上权利发生冲突时,才需要以适当形式来划定权利的合理维度;或者在为了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时对权利进行为宪法所容许的限制。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显然不涉及这两种情况。
    有观点指出,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我国现行商标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解释,处理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囤积商标的问题,而不必对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能力进行特别限制。
   第三,体系解释。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就其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需要取得专用权,有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界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时,即便存在狭义范围和广义范围之别,也应遵循体系解释规则,尊重法律赋予商标代理机构就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
    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文字表述,并不能得出“代理服务”仅指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的“严格解释”。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强行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徒增交易成本,缺乏正当性。即便强行禁止,亦无法阻止商标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恶意抢注的行为。对抢注者科以严格责任,乃是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正当途径。从谨慎裁判视角考虑,建议对我国商标代理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调查,以便助益于我国知识产权服务水准的保障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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