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关于外观设计侵权案中“功能性特征”的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基于此出发点,通常认为产品外观设计中“功能性特征”不应受到保护。但是,功能是产品设计的前提,产品功能会对产品的设计特征造成限制,就此而言,产品的设计与功能是难以完全分离的。那么,具有功能目的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应该受到专利保护呢?如果应受到保护,对其保护应达到何种程度?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如何对比两个具有相同功能的或类似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中提到如下案例:再审申请人晨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科公司、张春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该案进行简单回顾,并据此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据了解,张春江于2009年4月28日提交一件涉及“一种极柱式真空接触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30121299.6下称涉案专利)。2011年9月15日,张春江与威科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威科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威科公司于2012年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晨诺公司生产、销售的zn3a-400/12-ns高压真空接触器侵害其专利权。涉案专利的立体图见图1,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见图2。
    对此,晨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并提供2003年相关行业杂志上的真空断路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圆柱上的螺纹设计为实现技术功能所必须,2003年就存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因此晨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晨诺公司在先设计抗辩成立。
    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威科公司上诉请求称,晨诺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真空断路器与涉案专利产品“真空接触器”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审法院认为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同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相同点如下:1.二者整体都由3根圆柱形极柱和长方形箱体组成。2.极柱均呈圆柱形。3.表面有凸起波纹。4.箱体均有孔洞。5.接线结构相同。6.箱体与极柱连接方式相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上下等粗,上下部均有波纹。二是涉案专利极柱下粗上细,且下半部没有波纹。三是被诉侵权设计的箱体高度略高于涉案专利。
    由于极柱式断路器这类产品通常均包括三根表面具有凸起波纹的极柱和长方体状的箱体,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应当是极柱和箱体的具体设计变化。具体而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极柱的具体形状、波纹分布、箱体设计等方面的区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由于二者极柱均呈圆柱形且带有均匀波纹,受到极柱波纹防止放电造成闪络这一功能的影响,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极柱上半部分的波纹,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极柱具体设计上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相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箱体图案、孔洞、开关方面相似,故两者箱体的具体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晨诺公司侵权。
    晨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晨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称: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是上下等大的圆柱形,上下均有波纹,且波纹与涉案专利相比更密,又宽又薄;涉案专利的极柱是上细下粗的圆柱形,只有上半部有波纹,波纹较疏,且又窄又厚;此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接线柱造型、极柱与箱体结合造型以及箱体与极柱比例方面均不相同。产品由极柱区和箱体组成是产品特性决定的,极柱上有波纹和箱体为长方体也是产品功能决定的,这些共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该产品影响最大的应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鉴于此,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方面区别很大,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威科公司提交意见称:极柱上凸起波纹的设计数量属于功能性设计,在判断设计特征时不应予以考虑。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是具有高压电器操作使用技能与资格的特殊群体,他们不会对不同产品的安装、操作部位进行观察和识别,而是会对诸如极柱顶部、接线端子、极柱与箱体的连接形式、箱体表面的具体设计等加以特别注意。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这些能够引起使用者注意的部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如下:被诉侵权设计各极柱为圆柱形,涉案专利各极柱沿高度方向的直径逐渐变小;被诉侵权设计极柱上下均有波纹,涉案专利仅极柱上半部有波纹;被诉侵权设计波纹数量比涉案专利多、波纹间距小、波纹上下尺寸较小等等。对于该类产品,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由此,箱体与极柱比例、极柱的形状、波纹的分布、疏密和形状等设计上的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于这类产品,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会有凸起的波纹,但是波纹的具体形状、疏密以及波纹在极柱表面的分布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波纹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基于上述分析,晨诺公司不侵犯张春江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尽管极柱与波纹等特征是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决定的特征,但是波纹的具体形状、波纹的分布、疏密和形状等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确定的特征,这些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如本文开篇所言,外观设计专利提供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是根据技术或者功能的考虑而做出的外观设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TRIPs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可以为以后的诉讼实践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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