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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邻接的受保护标记

除了直接用于区别一个企业与他企业产品的标记外,在贸易活动中,还存在一些其他标记,它们与商品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同于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记;或虽然使用在商品上,但主要不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产品。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及一些国际公约,将它们列为保护对象,对它们的保护也形成了国际惯例,由于它们与一般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记有所区别,可称之为与商标邻接的受保护标记(Protected Marks Adiacent to Trademark lawpanel)。


一、服务标记

  在经济活动中,有些企业的“产品”不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消费者,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旅游服务、修理服务、保险服务、娱乐服务、交通服务、邮电服务等等。不同企业提供的这类不同“产品”,也需要有不同标记将它们区分开。例如中国“民航”、英国“英航”、德国的“汉莎航空公司”等,它们都提供同一服务,但各自有不同的服务标记。服务标记与商标具有同样的作用,只是运用于不同的对象。

  对于服务标记,不是所有国家都给予注册保护。

  在英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也找不到有关服务标记的保护规定;但英国的判例法(Case Law)、普通法(Coeamon Law)却对服务标记提供保护。

  1946年,美国第一次在其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中把服务标记的保护放到与商品商标保护同等的地位。

  此后,不少国家在修订商标法时,作出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如1979年修订的原联邦德国商标法就增加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世界上现有100多个国家办理服务标记注册,在一些国家,这类服务标记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饮料,所使用的文具、用具和服务人员服装上等,并得到保护。


  已经办理服务标记注册的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林、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朝鲜,韩国、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尼加拉瓜、挪威、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菲律宾、葡萄牙、波多黎各、卡塔尔、哈伊马角,罗马尼亚、甫非、西南非洲、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叙利亚、突尼斯、独联体、乌拉圭、甫斯拉夫、津巴布韦、中国等。

  《巴黎公约》中写进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却没有把它放在与商品商标等同的位置,未要求必须给服务标记以注册保护。所以,成员国国内法对于服务标记是可以自由确定保护方式的。

  服务商标与商号

  商号,也称字号。商号由文字构成,书写或刻印于牌匾、挂在店堂上。我国商界使用商号的很多,相当一部分商号历史悠久,驰名中外。 商号、厂商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登记注册。商号作企业名称登记时必须加上所属行业或表明经营特点的文字。例如:“全聚德”是商号,“全聚德烤鸭店”是其登记的企业名称。

  商号具有区别不同经营出处的功能,所以商号与服务商标、商品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但商号并不都等于服务商标或商品商标。 使用于商品上的商号是商品商标。例如:“全聚德”使用于在市场上出售的烤鸭商品上时是商品商标。使用于服务项目的商号是服务商标。例如:“全聚德”使用于烤鸭店服务业时是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与厂商徽标

  企业徽标俗称“司标”、“厂标”或“集团标记”,识别企业实体或集团,有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企业徽标通常是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平面标志。多数由企业名称的简称或缩写,或有象征意义的图形表示。

  企业徽标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寻求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由于人们往往将服务商标所指的服务理解为广义上的服务,因而将企业徽标与服务商标混同,尤其是企业徽标的使用方式类似于服务商标,更使人们将企业徽标与服务商标视为同一事物。

  虽然企业徽标可以作服务商标使用,但必须使用在具体的服务项目上时才是服务商标。同样企业徽标如果使用在具体商品上时也就是商品商标。因此,在企业徽标寻求保护无门的现实中,有商标意识的企业往往寻求《商标法》的保执将其经营业务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对号入座”,采用“分散”保护的办法让其企业徽标在一定的范围内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证明,这是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企业徽标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才能作为服务商标或商品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二、商号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独特标记。一般是由文字、图形或二者组合而构成,注明在商品、商品包装、招牌和广告上面。商号是工商企业进行营业使用的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一般是由工商企业经营者根据企业的住所、经营范围、业务性质、企业规模、民族习惯、传统等情况命名。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

  商标与商号特征 :

  (1)都具有区别的功能。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它反映了特定的商品质量、特色或服务,便于人们认牌购买或消费,以防止与他人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相混淆。商号反映了特定的主体身份,表现了经营者的人格性和经营性,其目的是将自己的营业与其他人的营业相区别,以避免在各种活动中与其他经营者发生混淆,使公众误认。

  (2)都具有显著性 。商标与商号都具有区别的作用,因此,在选择上都应具有科学性、显著性的特点。中国大陆目前对商标与商号的使用采取“自由选择,适当限制”的办法,现行法规中对使用商标与商号都有禁止性的规定。商标的构成可以足文字、图形成二者的组合.其中的文字包括汉字、少数民族文字、数字、拼音字母。也包括外国文字。图形,可以是各种图画、几何图形、图案、记号等。商号的名称必须是,中国文字,其他记号、图案、数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均不得做为商号使用。

  (3)都是产权的标志 。而尤其商号的信誉更是企业的生命,它们都凝纳着企业全体员工的智慧和心血,可以为企业带来无法估计的经济利益、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财产。因此,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商标与商号视为财产权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防止他人盗用或假用,以切实保护商标与商号所有者的利益,维护合理的经济秩序。

  2.商标与商号的共性和异性

  商标与商号依法登记注册后,取得了专用权,便具备以下法律效力:

  (1)排他 效力.又称禁止效力。
商标经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独占的权利,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号经登记后,在一定地域内,也具有排斥同行、及其他主体申请使用同一商号或类似商号的效力。

  (2)救济 效力。
注册商标如发生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依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给予保护,责令侵仅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等等。
商号经登记后,如发生被他人盗用、假用等侵权行为时,该商号的所有人也可依法请求政府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恢复名誉和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等。

  (3)依法转让 效力。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财产权利,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刊载在商标公告上,此项转让行为即可生效。
商号的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申请登记程序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从理论上讲,商标与商号的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是无偿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商标与商号对所有人来讲都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由转让人以较高价格转让给受让人。

商标与商号的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标志物不同 。
商标是商品上的标记,只有商品上才能使用商标,所以 商标一般与某种特定的商品联系而存在;商号是企业营业的标志,它用于经营活动中,与工商企业主体经营活动关联。所以,它常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

(2)注册登记原则及程序不同 。
商标的注册,中国大陆目前实行的是“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规定除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外,其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听其自便。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可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核准后发放《商标注册证》,即取得注册商标权。中国大陆目前对商号登记是采用“强制登记”的原则,即未经登记的商号不得使用。

(3)商标与商号的效力范围及法定时限不同 。
商标与商号的专用权利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

  - 商标权具有法定的时间性。中国大陆《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也就是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商标权才受法律保护。商号权没有法定的期限,它与企业同生同灭。
  - 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遍及全国或更大的范围,而商号专用权除全国性的企业外,一般只在登记主管的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

  目前,在发达国家里,将商号名称特取部分用来做为商标申请注册已经成为现代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的‘日立”、“丰田”,德国的“拜耳”公司等。商标、商号一体化的做法不仅收到商标、商号同时宣传的效果,而且还可以得到双重法律制度的保护,值得每一个中国企业经营者借鉴。

三、产地名称


  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a lawpanel,或 Indications of Source)是标明商品产地的标志。如中国瓷器、巴黎香水、河北鸭梨等。其中中国,巴黎、河北都是地理名称,当这些地理名称与该地区的某种商品相联系时,便转化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产地名称。

  产地名称也具有产权意义,它除了表明商品的地理来源外,还表明了特定商品的品质特色。这些商品的品质特色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和传统。

  产地名称成为特定品质的证明和保证。如法国香槟、金华火腿、澳毛、北京烤鸭等等。

  产地名称一般属于集体性、地方性的共有财产。该地区的所有经营者都有权使用该产地名称,共享产地名称给本地区带来的荣誉和经济利益。产地名称不像商标那样专属于某个法人或自然人,因而不能由哪个企业注册专用,也不能转让。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虚假产地名称,例如不是日本生产的商品却标着“日本制造”字样,或附有富士山图案,可判为欺骗性标志,对使用者予以制裁。虚假产地名称侵害的厂商一般都不是一两家,而可能涉及面很广。所以在那些法律只允许受侵害人起诉的国家,有权对使用虚假产地标记者起诉的人往往就不止一个。

  《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都规定了公约或协定的成员国有义务禁止一切带有虚假产地名称的商品进口,也规定了对使用这种虚假名称者实行法律制裁。

  《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因受侵害而有权起诉者,是“在虚假产地名称所标志的国家或地区内,以及该名称所使用的国家与地区内”的任何生产、制作或经销同一种有关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gressioh Of False or Deceptive lndications Of Sourceon Goods)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lic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也规定了制裁使用虚假产地名称行为的基本规范。商标和产地名称均可受到保护,但产地名称不像商标那样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保护商标与保护产地名称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

四、其他受保护标记

  由于各国在贸易活动中有不同的环境、习惯,或由于其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原因,不少国家还存在一些自己特有的,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如一些国家使用“质量标记”表示某种商品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由于在国际市场上,商标已越来越不能起到“商品质量标志”的作用,使用专门标明产品质量的标志就显得比较重要。

  例如“国际羊毛制品标记”(Internationa1 Wool mark)就是目前国际市场较有名的质量标记。
  中国在全国或地方的商品质量评奖活动中评定某些产品获金质、银质奖,准许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在获奖产品上标出“获某年国家(或地方)质量奖”,实际上也是给产品加上“质量标记”。
大多数英联邦目家的企业所经销的纺织品,往往有一种“料头标记”(Line—Heading),其内涵复杂,有时标着产品成分(如标明是纯毛的,是人造丝的,还是混纺的等等),有时标着产地,有时兼而有之,其作用类似产地名称,也不是专有的。如果在料头上作虚假标示,受害著只能是买主,所以无法规定谁是有权起诉人,但这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虚假料头标记要受法律制裁,同时又规定料头标记不能代替商标,不能当作商标使用。

  1983年挪威开始对金、银、铂工艺制品实行印记注册制度,注册手续虽在专利商标局办理,但注册印记不能作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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