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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裕”商标权属起纷争,缘由竟然是——
营业执照脱检致商标遭他人冒名转让

 

因认为自己拥有的“成裕”商标被他人使用虚假材料进行转让,安徽省太和县德兴贸易经营部业主李立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标局恢复其对“成裕”商标的所有权。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但并未当庭宣判。

注册商标遭他人转让 

据了解,涉案商标为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由太和县德兴贸易经营部于2004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5月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2014年,李立欲将“成裕”商标转让他人,经核查却发现“成裕”商标早于2014年3月已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相关信息被刊登在2014年3月14日第1399期《商标公告》上。 

李立表示,经多方查实,其尚在有效期限内的“成裕”商标于2014年被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创亿致公司)转让给了贵州省怀仁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对上述商标转让代理公司和转让方一无所知。李立几经周折,拨通了天创亿致公司的咨询电话,而对方却以涉及客户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无奈之下,李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标局撤销刊登在2014年3月14日第1399期《商标公告》上的转让“成裕”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其商标所有权。 

李立诉称,天创亿致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时使用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均与原始执照、公章不符,系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与公章。商标局在审查商标转让材料时,应明确知晓2008年后的营业执照应为15位,对2008年后注册号为13位的伪造营业执照应具备识别能力。 

综上,李立认为商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监管不力、审查不严、工作不认真、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的,显失公平、公正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因此应予以撤销。

商标局则辩称,200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注册号编制规则》规定:2008年后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升位,由2008年之前的13位升位为15位。该项规定只针对经年检的营业执照进行升位,如果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则不会自动升位,仍然保留13位注册号。同时商标局表示,其只负责审核商标转让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其工作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对此事不负责任。

执照脱检为纷争根源 

据了解,庭审中李立向法庭出示了第3421233005870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太和县德兴贸易经营部”公章,并在庭审中详细描述了原始公章的防伪标记,指出伪造公章缺失防伪标记。同时,李立在庭审中强调,2007年7月1日,国家开始施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注册号编制规则》,该规则指出,2008后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升位,由2008年之前的13位升位为15位。而天创亿致公司用于转让商标使用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注册号为第3421233005870号,使用的是李立于2001年注册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仍是13位。 

而当主审法官询问李立,其第3421233005870号营业执照自注册之日起至今是否经过年检时,李立坦称,第3421233005870号营业执照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曾脱检。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提出,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商标局应承担举证责任,遂要求商标局提交证明商标转让时所核查的营业执照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并建议原被告双方向安徽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其出具证明该营业执照是否系伪造的书面证明。 

该案主审法官提出这一要求依据的是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但是考虑到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针对该案,双方所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推理出“用于核准转让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这一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案件事实,将是该案后续过程中需要面临解决的主要问题。  

相关法律人士表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对象的证据,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如果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联系能够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尤其在直接证据采证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也会被法院考虑并予以认可的。 

该案中,通过对涉案营业执照格式的对比、公章的对比及营业执照注册号位数的差异,可以明显区分出用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营业执照的虚假性。该法律人士指出:如果原始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脱检,涉案2012年5月注册的营业执照从何而来?如果变更注册,注册号应自动升位15位,而非仍是13位。因此,按照常规逻辑进行推理,也可得出这份营业执照应属伪造的虚假材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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