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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济宁著作权)(下称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种作品类型“模型作品”,而加入了一种新的作品形式“立体作品”,即“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产品”。对比二者含义不难看出,“模型作品”的部分内涵已被“立体作品”吸收。
在现有的作品类型中,“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大部分的“模型作品”不符合作品概念,因为,按照一定比例缩小所制成的模型,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要件。其中“独”的含义是指“独立创作、源自本人”,而“创”即“创造性”,包含两层含义:首先,作品必须包含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反映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取舍等个人印记;其次,某些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需要艰辛的劳动或者高超的技巧,但“创造性”并不等同于劳动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对于类似古画临摹的很多智力成果的创造,都涉及到技艺的运用,有些甚至要求创造者付出极大的心血。然而,单纯的技艺只要不带来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就不能产生作品。例如,将“思想者”雕塑按照1:1000的比例精确缩小用一颗米粒雕制完成,的确是一种令人瞠目结舌的技艺,但是,只要各部分都严格遵守这个比例,那么绘画者就没有对这种表达作出任何实质性地改动,没有贡献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就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当某一实体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对于那些不构成作品的物体,对其按照比例缩小制成的模型也有相当一部分不构成作品,因为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因此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但在某些情形下,例如根据有生命的动物制作的模型,由于要对动物的体态、神情作出取舍、创造,因此可能形成作品。综上所述,模型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存在极大争议。
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设立“立体作品”,不但解决了模型作品“等比例缩放一般不产生独创性”的问题,而且还有如下优势:第一,由于模型作品定义为对原物按一定比例缩放模仿制成的立体作品,这就导致那些不太严格按照比例制作的模型的尴尬。例如为了教学需要而不严格按照人体器官比例制造、夸张突出其中某些器官的教学模型,“立体作品”可将这些纳入保护范围。第二,由于模型作品定义为基于实物而制造的物体,因而排除了现实中先于实物而产生的那些按照实验、图样等制作的样品模型,而“立体作品”同样可以对这些智力成果给予了完善的保护。
因此,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立体作品”删除“模型作品”,体现了对《伯尔尼公约》中“立体作品”制度的合理借鉴以及对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作品类型的设置上更为合理和科学。

完善“合理使用”,  
复印整本教材要担责
    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较为显著,突出了对合理使用条件的完善和对著作权人的进一步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第一,对于“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增加了只能复制作品“片段”的限制;第二,对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增加了“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限制;第三,对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增加了“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限制;第四,对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的情形,增加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的限制;第五,专门在第二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性、原则性的判定标准,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对著作权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原则性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此标准,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复制数量上的限制,即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份数不能超出“少量”的范畴。第二,复制范围上的限制,即不能整本复制。相比之下,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认为,“少量复制”针对的是整个作品被使用的份数,而不是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少量复制”并不排除整本全文复制。根据现有的规定,以“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目的整本复制价值不菲的教材是合法的,而复印的成本往往不到教材本身价格的1/4,这导致很多学生不再购买正版教材,很多高校的复印店生意红火,复印店每天能够接到几十本甚至上百本的整本图书复印业务,许多出版社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又感到目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下,无法追究复印者的责任。
修订草案送审稿通过对不同情形施加“片段”“主要或实质部分”“不得以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的限制,弥补了这一缺陷,以达到防止“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根本目的。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正是“三步检验法”精神的体现。

设立“通知义务”,化解著作权物权冲突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其原件所有人的“拆毁前通知义务”,在于消弭特定情形下美术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冲突。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受让人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实践中大量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被持有人销毁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基于此,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了原件所有人在拆毁前的“通知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除限定适用作品类型为“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外,“拆毁前通知义务”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其原因在于,在作品载体不唯一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要行使著作权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障碍。
事实上,美术作品作为物而言具有唯一性,这种稀缺性正是其作为物具有很大价值的原因所在。但是,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却并不具有唯一性,在现代社会,由于各种影像复制技术的发达,美术作品留下各种形式的复制件非常容易,所以美术作品存在于原件和众多的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之上。从物的价值而言,美术作品原件无疑要远远超出复制件,有些作品原件价值连城,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但是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和别的复制件却并没有什么不同,因为从表现作者的创作内容来看,复制件发挥了与作品原件同样的功能。不难看出,损毁美术作品原件要实质影响著作权,必须首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美术作品原件是美术作品的唯一载体。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行使著作权时才必须以美术作品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此时,作者的著作权才可能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根据修订草案送审稿精神,当美术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可通过两个途径协调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一是通过合同事前约定的办法来消弭纠纷。当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作者可以通过与所有权人在转让合同前订立有关权利行使和限制的合同来保障自己的著作权不受到重大妨害,或者在拆毁作品原件前与原件所有人就有关事宜进行合同磋商以转移、保存原件。对于作者而言,转移、保存原件的成本无疑远远低于原件本身的价值。二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进行事实处分前应尽善意通知之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原件所有人只有实施威胁到作品原件实体存亡的事实处分行为,比如,拆除、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才应当受到必要的干涉。对作品原件作法律上的处分,比如,赠送、转让作品原件,因为不影响作品原件的事实存在,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和干涉。此外,对于无法通知著作权人的(无法联系或去世且无继承人等),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在采取合理复制措施如拍照后自由处分作品原件。
(本版文章由袁博撰写,作者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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