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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共存协议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济宁商标),许多商家基于经营的需求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同意另外一个商家注册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也就是所谓的商标共存协议。但是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现今的法律框架下可以确定的是商标共存协议不能突破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一项考量因素。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STEPHENS BROTHERS”案中,第三人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首先,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因两商标的第二个单词完全不同和排列方式的差异,导致从整体上看具有一定的可区分性。其次,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了第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第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态度。最终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第二次修正的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

  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时,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但是实际上,也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能否共存的态度。原因何在呢?首先,商标注册审查中,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由于我国商标法的主旨是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对于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言,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其次,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项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不合理地干预。

  从实际的很多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共存协议的存在对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具有一定影响,即在两商标具有差异性的情况下,基于对纠纷最终实体解决的目的,法院对共存协议予以考虑。但是这也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商标共存协议明显违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实质,允许商标的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法院仍旧不会采信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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