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商标权利用尽理论的适用(济宁商标)
 
    商标权利用尽理论(济宁商标注册)主要指商标权利人在商品合法投放市场之后即不能对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如转销、分销等进行干预。该理论的基本考虑在于,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只需在首次投放市场的时候受到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之后的继续流通并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如果在商品尚未到达最终用户之前仍然允许商标权利人对商品的流通渠道进行控制,则可能使其获得不合理的权利,甚至会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判断经销商使用权利人商标行为的性质时有不同意见,存在适用商标混淆判断理论与适用权利用尽理论两种观点,虽然两种理论均可适用,但在判定经销商使用权利人商标行为性质时,商标权利用尽理论较为贴近,也符合特别优先规则,笔者认为应以适用商标权利用尽理论为宜。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发展至今,已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随着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相继扩大,权利用尽的范围也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在商标权领域,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方式不同,商标保护只是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的相对保护,但由于商标权利可以无限期续展,因而又是一种长期保护,过度保护显然不利于公众利益。因此,尽管商标权具有绝对权特性,但在他人不会引起混淆的条件下的正当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并且商标权的行使也不能成为商标权人限制竞争的工具。但是若权利人意图利用商标人为分割市场,则其保护范围就要受到限制,这是从商标权人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从经销商品的经销商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就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时不能对抗经销商的合法经销权。
  经销商的合法经销权(主要是使经销的商品进一步流通的权利)首先应保证其购入、经销的是正牌商标产品。无论从授权代理商购入或是从其他经销商购入,只要是购入正牌商标产品,就是正当行使经销权,就购入行为本身,是商品的正常流通,任何人无权干涉。同时,经销商有为售出其商品而使用产品商标的权利,即该经销商有按照当地行业惯例在经营中使用产品商标的正常权利,但在使用程度方面应遵循不能对商标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以及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经销商所售正牌商品来历存疑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即使该商品不是经由正常购入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得来,亦不能得出经销商构成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然结论,在判断经销商使用权利人商标行为性质时,仍应以其具体使用行为为基础进行司法认定。
  经销商的商标使用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使用商品本身以展示商标,包括展示、贮存、运输商品;二是在广告中使用商标,包括在电视、报刊、展览会、宣传单、橱窗、柜台、海报等媒体上宣传、推广;三是在名片、交易文书、价目表、标签、商品盛装容器、说明书等媒介上使用商标。经销商使用商标的权利来自于商标权人的默示许可,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人将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即认为其默示同意以后的经销商有权使用其商标,这种默示许可的范围包括了各级经销商,但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经销商不当使用商标时除外,因为商标之首要功能是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和质量,将不同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商品区分开来,所以,如果商品在合法投入市场后,经销商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对商品的质量或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或者发生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等情况,商标权人便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商标权利用尽理论就不再适用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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