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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浙鄂“稻花香”商标之争最终以浙江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稻花香)“稻花香”商标的合法注册使用权得以维持而告终。
  200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稻花香在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上注册“稻花香”商标(下称争议商标)。 2002年10月,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稻花香)以其注册在酱油、醋等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与浙江稻花香所注册的“稻花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中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 
  2008年12月,商评委裁定维持浙江稻花香“稻花香”商标注册。2009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2009年11月,该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为由,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商评委裁定的终审判决。随后商评委与浙江稻花香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核查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1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流程、原料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浙江稻花香的“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属于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该商标对应的商品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故不宜将其予以撤销,维持了浙江稻花香“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北稻花香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提审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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