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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产源识别,引导消费者认牌认购。通过商标注册审查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商标注册者的利益,尽早地遏制各种“傍名牌”“恶意抢注”等不当行为,进而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良好竞争秩序,同时也能让消费者放心地选购商品。
  在商标注册审查制度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即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就是说,对于普通注册商标而言,其通过注册能够得到的商标权排斥范围最大也仅及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基本上遵循《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标准。那么,商标申请注册实务中,可能就会有一些投机者,刻意挑选在非同一类似群组(但实际上仍存有很大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甚至是相同的商标,进行“傍名牌”“搭便车”。虽然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合法性”,但其本质仍然是抢夺他人注册商标中蕴含的商誉,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为了杜绝这种行为,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群组划分,而注重对二者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二者商标的近似程度、知名度状况等因素作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
  在“3M”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成都某轮胎公司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3M”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法定异议期内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上的在先“3M”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审查部门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系汽车具体零部件,与车辆、汽车用装饰品本身存在较强关联性,其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发音、含义均相近,其若在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与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可见,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不应过于机械,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的商品亦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故,在此类关联商品上亦应禁止搭车注册。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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