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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济宁商标申请)

本案要旨
  类似商品是我国现行商标法中的重要概念,作为可参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并非司法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类似商品判断属于个案事实认定,应以禁止混淆为原则,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结合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状况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雨辰商标注册)
案情
  2010年7月20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下称三星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如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8494295,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笔记本电脑、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移动存储器、智能手机、电子字典、电池、照相机(摄影)、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如图)由张家港市电教器材厂于1984年3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4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214738,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银幕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止。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电视机、电话机、笔记本电脑、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移动存储器、智能手机、电子字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电池、照相机(摄影)、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中国三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14059号“三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与江苏省张家港市电教器材厂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
  三星株式会社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尚处于待定状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星株式会社提交了银幕和照相机的文字介绍、银幕产品图片、照相机图片等证据材料。
  2012年10月8日,商评委作出第41564号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故其对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三星”,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三星株式会社提交了“SAMSUNG”及“三星”搜索网页、中国三星机构名录、《照相机》杂志摘页、广告合同、三星照相机电视广告宣传视频及列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大量投入市场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二审诉讼中,三星株式会社提交了亚马逊、淘宝网、一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等网页检索材料供法院参考,用以证明:银幕属于办公用品类别;照相机属于数码产品类别,三星牌照相机的实际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委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
  三星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41564号决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商标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界定权利范围的,商品的分类不仅影响到类似商品的判断,还影响到商标权的保护。因此,类似商品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概念,类似商品的判断分歧,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决的不确定性因素之一。
  目前,商品的分类或者说类似商品的划分,主要参考商标局制定的《区分表》,该区分表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下称《尼斯协定》)以及我国的具体情况和使用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尼斯协定》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尼斯协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方面,对成员国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协定》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也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协定》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我国作为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对上述规定予以承认。可见,国际公约本身并未将商品分类与类似商品判断唯一对应或者要求后者以前者为判断依据。
  在商标行政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区分表》的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商标局在该表说明部分明确:“《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是商标主管部分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工作经验,……,编制而成”,“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区分表》仅作为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可以得出,商品的分类有别于类似商品判断,《区分表》不是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更不是判断标准,而是判断参考。
  《区分表》主要是为便于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设定,在判断类似商品上不具有统一的认定效果。判断类似商品属于个案的事实问题。类似商品判断问题应属于事实认定,而不是法律适用。这点与驰名商标认定相似。类似商品判断应为一个市场变化、动态的过程,过去认为“类似”的商品,现在和将来并不一定同样地“类似”,反之亦然,这也是《区分表》不断修订的原因所在。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一般而言,商品的自然属性主要影响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商品的市场属性则主要影响相关公众的分辨和判断,并产生是否混淆的可能性判断。混淆最终从根本上破坏的是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禁止混淆应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原则,而产生混淆的主要因素则来自市场的状况和变化及相关公众对其认识,随着社会交易观念的改变和商业分工的调整,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之间的界线并非一成不变,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的变化,并尊重市场实际,以体现商标权保护的宗旨和目的。这也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量的关键。
  三星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的关键是照相机(摄影)与银幕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参考《区分表》,上述两商品均划分在第0909类似群组,该群组的划分基础系同为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该群组最初设立的联结点是以胶卷、胶片为基础的关联设备和仪器。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胶卷照相机已基本更替为数码照相机,且照相机产品的消费群体已普及家庭用户。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幕商品在原料上主要是布或塑料,功能上主要用来投影放映,消费对象主要是影院、教育机构等,销售渠道为非电子类商品等,基于一般交易观念和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在市场上可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依据市场变化,结合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及其与“SAMSUNG”商标对应关系等因素,判定银幕与照相机(摄影)不属于类似商品。最终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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