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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和尚鲁智深”纪念银币背面图像构成侵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等三家涉案公司终审败诉(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

纪念币是国家为纪念重大事件、传统文化而发行的一种货币,为突出纪念意义,往往会在背面配以精美的图像。然而,就是这些图像却引发了一场侵权官司。2010年,山东大学教授周峰发现,中国金币网上展示的一枚纪念银币的背面图像与自己的作品极为相似,有侵权之嫌,便将涉案的中国金币总公司(下称金币总公司)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索赔270余万元。(济宁版权)
由于涉案纪念银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的国家法定货币,而国家法定货币图像侵权案件在国内尚属首例,案件一经曝光就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品登记)
日前,该案有了新进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金币总公司、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下称国宝造币公司)和山东齐泉纪念币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齐泉公司)侵权成立,判令金币总公司及国宝造币公司赔偿原告周峰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齐泉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银币。
银币图案涉嫌侵权
2010年7月,山东大学艺术学院教授周峰在中国金币网上发现,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国古典文学名著——《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中的“花和尚鲁智深”纪念银币的背面图案,与自己的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极为相似,这件作品曾被用作1987年国家邮政局发行的一枚邮票的票面图案,发行量达到1068.8万枚。随后,周峰在山东齐泉公司购买了该套纪念币,经仔细对比后,周峰认为,“花和尚鲁智深”纪念银币背面图案抄袭了他的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
据了解,涉案银币是由国宝造币公司铸造、金币总公司总经销的,山东齐泉公司则是金币总公司的特许零售商。据公开资料显示,金币总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的我国唯一经营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业性公司。国宝公司造币隶属于金币总公司,是我国唯一一家集金银币生产、科研、销售、仓储于一体的国家级专业造币企业。
 周峰的代理律师温江鸿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早在2008年7月,金币总公司就与周峰签署了《2009年金银纪念币项目图稿设计预约单》,邀请周峰设计中国文学名著——《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的整套方案。但在周峰将全套设计图稿提供给金币总公司后,金币总公司却以周峰设计的图稿部分造型与之前发行的《水浒传》系列邮票上的图案相似为由而未予采用。 
2009年3月,金币总公司与彩石大方(北京)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后者设计《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共3组)背面图稿。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向金币总公司下发设计图稿定稿通知后,金币总公司便委托国宝造币公司铸造《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第1组),其中就包含涉案彩色银币。
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9)第13号公告,公告称:“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9年8月18日发行中国古典文学名著——《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第1组)一套。该套纪念币共5枚,其中金币2枚,银币3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中国人民银行随后按公告时间发行了该套纪念币,其中涉案纪念银币发行量为6万枚,由金币总公司主办的中国金币网载明的公开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枚440元。
2010年,周峰将金币总公司等三家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用于制作、发行彩色纪念银币,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彩色纪念银币“花和尚鲁智深”,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70余万元。
原告终审胜诉获赔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因涉及内容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济南中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周峰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作品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花和尚鲁智深”纪念币与“鲁智深倒拔垂杨柳”邮票主要创作部位的作品表达实质相似。
在综合各种证据后,济南中院认为,周峰对T.123.(4-2)号邮票票面使用的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拥有著作权,被诉作品《花和尚鲁智深》的主要创作部位构成对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的复制并对局部细节进行改动,侵犯了周峰对其作品所拥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诉作品的载体为纪念银币,该银币由金币总公司委托国宝造币公司制作,二者是该银币的共同制作者,同时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被诉作品的共同复制者。金币总公司经销、齐泉公司零售纪念银币,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被诉作品的发行。三者构成侵权,因此判令金币总公司、深圳国宝公司、山东齐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金币总公司和深圳国宝公司赔偿周峰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周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涉案图案源自中国传统文化,几百年来表现该主题的作品数不胜数,整体设计、人物场景都不可避免有相当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本质上由传统文化的属性所决定,而且两件作品在整体构图、创作手法等方面均有本质不同,不应认定为被诉作品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山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作品和权利作品表达的是同一传统文化题材,《水浒传》原文中仅以白描的手法表现了鲁智深“脱掉僧袍、身体倒缴、右手向下、左手拔住上截”的姿势,对其他细节没有给出具体描述,因而给后人留下了较大的创作空间。周峰的作品在构图和表达方式上具有独创性,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在人物造型以及画面结构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综上,山东高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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