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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江西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包头龙驹奶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件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主管范畴,但当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时,就不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只是对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对于该类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济宁商标)
案情
  江西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战圣公司)为第1390771号“龙驹”图形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战圣公司认为包头龙驹奶酒有限公司(下称龙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龙驹”商标生产奶酒制品,北京瓷力门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瓷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龙驹公司生产的使用“龙驹”商标的奶酒制品,共同侵犯了战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战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驹公司与瓷力公司停止侵犯战圣公司“龙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并赔偿战圣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战圣公司在本案中指控龙驹公司、瓷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名称为“龙驹奶酒”,酒精度数为52度,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龙驹”图形及文字组合标识与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相同。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为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龙驹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
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龙驹公司、瓷力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奶酒商品上使用的是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且涉案奶酒属于第17820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乳酒”的范畴,龙驹公司并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关于注册商标的纠纷,应当由战圣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裁定驳回战圣公司的起诉。战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龙驹奶酒”商品酒精度数达到52度,应为含酒精的饮料,超出了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龙驹公司、瓷力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龙驹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相同,但由于该标识的使用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争议解决主体为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虽然也是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但由于商标申请的数量很大,授权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弹性,所以从维护商标集中授权制度,避免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出现混乱的角度出发,目前未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纳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然而,当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就不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只是对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对于该类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发生的争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无法解决,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权利人将失去权利救济的渠道。
  在判断商标是否超范围使用时,应当注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范围的区别。商标权包括专用权和禁用权两项权能,专用权即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即排斥他人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权利。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会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及知名度而有所变化。相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具体明确,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商标的使用超出这一具体明确的范围,即构成超范围使用,而该使用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则还需要考察他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实践中,有的企业对一些知名商标予以“跨类”使用,认为这是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予以更强保护的做法,就是混淆了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的范围。
  该案中,龙驹公司使用的第1782079号“龙驹”图形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马或骆驼乳酒(牛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牛奶制品、乳酒、乳清、酸奶”。虽然龙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龙驹奶酒”商品属于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乳酒”商品,但仅依据涉案商品的配料中包含牛奶乳清等成分,并不足以说明其是否属于“乳酒”的范畴,且龙驹公司提交的相关检验报告及国家标准也只能说明龙驹公司的涉案产品符合奶酒的生产标准,与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无关。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言,“乳酒”及其他第29类商品应区别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中的商品,即“乳酒”不属于“含酒精的饮料”这一范畴。而被诉侵权的“龙驹奶酒”商品酒精度数达到52度,应为含酒精的饮料,超出了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龙驹公司、瓷力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龙驹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1782079号注册商标相同,但由于该标识的使用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受理。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上述裁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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