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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葡萄酒产品及企业名称上使用“华夏长城”字样,中粮集团诉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粮集团:“长城”岂能随意攀附

  一方作为商标权人,拥有“华夏”“长城”等商标;一方则在企业名称和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标注“华夏长城”字样。于是,商标权人便将该企业推上被告席,讨要商标权。这就是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一起商标侵权案。该案件的主角,就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巨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济宁商标)

  因认为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北京万瑞红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万瑞红远公司)侵犯了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集团将二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包含有“华夏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15万余元;北京万瑞红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1万余元。(商标注册)

  此后,烟台华夏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华夏”“长城”遭遇“华夏长城”

  据了解,中粮集团主要经营业务中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的佼佼者,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其所持有的“长城”“华夏”等5件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及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让其没有想到的是,就在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在市场上热销之际,烟台华夏长城公司打起了“歪主意”。

  2012年10月,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在北京万瑞红远公司经营的万

  瑞红远自选超市内购买了一瓶由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生产的“金版橡木桶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发现在该葡萄酒瓶身上贴有标明“长城之星”以及“烟台龙盛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烟台华夏长城公司还开办了网站对上述葡萄酒商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经过进一步调查,中粮公司发现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并非其企业原名,其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为攀附中粮集团的“长城”“华夏”等注册商标而恶意改名而来。

  据此,中粮集团认为,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中粮集团有某种关联性,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中粮公司将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和北京万端红远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华夏”“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华夏长城”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万瑞红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并提出了两被告连带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余元等诉讼请求。

  面对中粮集团的指控,烟台华夏长城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以“华夏”“长城”等为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仅因客户的要求包装生产过小部分以“橡木桶”等为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并未实质生产、销售所宣传的葡萄酒商品,未给中粮集团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其表示,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是因为喜欢“华夏长城”4个字,其并不知晓存在“华夏”“长城”这两件酒类注册商标。

  北京万瑞红远公司亦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公司进货渠道正规、手续健全,并且在得知消息后已立即将涉案葡萄酒下架,因此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类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昌平法院经过比对产品后认为,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突出使用的“长城”“长城之星”字样与中粮集团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所享有的其中2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是,在涉案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华夏长城”字样属于对企业名称全程的规范标注,并不侵犯中粮集团所持有商标的商标权。

  关于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给出了答案。本案中,“长城”系中粮公司在酒类产品上享有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华夏长城”“华夏”系中粮集团在葡萄酒产品上较早注册且长期使用的商标,烟台华夏长城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葡萄酒业务、与中粮集团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烟台华夏长城公司于中粮集团注册使用“长城”等商标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有“华夏长城”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故意攀附

  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法院认定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将中粮集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昌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烟台华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产品,停止使用包含有“华夏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15万余元;因北京万瑞红远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葡萄酒产品,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1万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葡萄酒系其生产并因此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除此之外,烟台华夏长城公司认为,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长城”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

  决其停止使用包含有“华夏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烟台华夏长城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龙口市国家税务局龙港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开具的书面证明加以证明其一直未从事葡萄酒生产的主张。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证言,在单位有关人员未出庭陈述证言、所述证言内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适用与中粮集团所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不仅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烟台华夏长城公司所提供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关联,即便烟台华夏长城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无法消除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烟台华夏长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长城”已构成对中粮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一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

本报记者 胡姝阳 通讯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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