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擅用“五粮液”做店招 经销商一审被判侵权(济宁商标)
 
    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经销商擅自将“五粮液”组合商标用在招牌上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成都某贸易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向原告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济宁商标)
  据了解,1982年8月及1998年9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分别获得“五粮液”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2004年5月,原告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9月,被告经授权成为真藏五粮液酒产品的全国总运营商。2012年8月,原告发现其在成都市内开设的形象店的招牌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中“五粮液”文字商标字体较大。(济宁商标申请)
  原告诉称,早在2006年其就发出关于保护“五粮液”无形资产的通知,要求各经销商不得“透支”五粮液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而被告的被诉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商标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并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上述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的酒类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构成侵权,由于五粮液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商家泉 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关键在于被告使用“五粮液”的行为是“描述性或叙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
  具体来看,被告作为真藏五粮液酒产品的全国总运营商,面向销售者销售的“五粮液”酒来源于原告,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可避免且必须使用“五粮液”标识,以向消费者传达“本店有五粮液酒卖”的信息,此信息一般简化为“五粮液”的商标,可以理解为描述性使用。消费者在门店上看见“五粮液”,直接联想到的是原告,不会误认该门店自产“五粮液”酒,此时,作为销售商不得不使用且只能使用“五粮液”字样进行标识,才能实现其作为销售商销售原告产品的目的,那么被告的使用是正当使用,不涉及商标侵权。从这个角度讲,笔者认为本案中对销售商的限制,可能主观上过分扩大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另外,如果本案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五粮液”产品而是其他品牌,或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则另当别论。
曾迪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该案中,“五粮液”作为人们耳熟能详的知名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原告为维护品牌形象,仅授权其直属的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字样,同时,对于销售商专卖店规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装潢格局和使用方式。而该案被告系酒类行业经营企业,与原告不存在“五粮液”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关系,未经原告许可“真藏五粮液”系列专卖店的店头招牌、门头中使用“五粮液”,属于法律定义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这种使用行为涉嫌侵权。
  其次,在实际使用中,被告将“五粮液”进行突出使用作为商店的招牌和装潢,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授权的专卖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直接的联系,被告该行为已超出了告知消费者商店经营内容的合理使用限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授权的直营店、专卖店的经营构成了不公平竞争,对原告的经营格局和商誉构成了一定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的侵权行为也给被告带来商业利润。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定义的侵权使用行为,同时被告无合法授权、有侵权行为、有侵权盈利,也具备侵权成立的要件,法院合理考量后也依法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另一方面,原告对于侵权赔偿的证据不够充足,事实上这种情形下也很难取得被告获利的直接证据,所以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
  目前,商标侵权行为日益多样化,上位的法律不可能列举所有的侵权情形,这就需要研究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和要件,综合多层次的法律文件进行分析,法院也应在综合考量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后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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